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认定自首 交通肇事罪自首怎么认定
2020-12-10苏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徐婷婷律师,苏州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认定自首
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认定自首
检察机关多年来在反贪侦查和起诉的工作中,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大要案件,由于侦查方向明确,侦查范围较为集中,因而具有侦查效率高、侦查终结时间短、起诉率高、案件质量好、翻供率低及社会效果好等特点。司法实践中,根据对涉嫌违纪的被调查人在被调查期间态度良好的情况,通常在纪检、监察移送的案件时都会向检察机关提出以“自首”论的建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两高”刚刚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如何确认移送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范围问题探讨如下:
一、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员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代自己全部违纪、违法以及全部犯罪事实的,在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时,无论有无以“自首”论的建议,只要本人主动到案的,可以属于“自首”。但是,对于不能主动向检察机关到案或拖延时间以至于逃跑的,则不能认定自首。
二、涉嫌违纪、违法以及犯罪的人员,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相关必要措施后,经组织教育后,能积极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不能予以“自首”论。
三、对涉嫌违纪、违法以及犯罪的人员投案后,在被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犯罪的事实,移送检察机关后经查证主要犯罪事实属实,非主要事实有出入或有遗忘的,因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予以“自首”论。但是,经检察机关查证主要犯罪事实有出入,虽然非主要事实属实的,也不能予以“自首”论。
四、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而在查处的过程中抗拒调查,又因涉嫌犯罪移送检察机关后,能积极主动如实交代自己全部未被检察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因属经“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检察机关应予以“自首”论。
五、对涉嫌违纪、违法案件中涉嫌共同犯罪的人员投案后,在被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和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时,根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未因同案犯职权重而隐瞒或为其销毁证据的,应予以“自首”论。另外,根据“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中主要部分,如:预谋、组织、分工、协作、实施过程、犯罪后果、分赃情况能予以供述的,应予以“自首”论。
六、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员投案后被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又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查处的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积极配合追缴赃款、赃物成效显著的以“自首”论。但是,对不积极配合追缴赃款、赃物,或主动授意亲友藏匿的不能予以“自首”论。
七、对涉嫌违纪、违法以及犯罪的人员投案后,在被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和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一审判决前的过程中,对主动交代自己和所知他人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的,不应以“自首”论。此外,对被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因涉嫌犯罪,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应予以“自首”认定的,移送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建议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该案是否予以认定也应以书面形式回复,并对建议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具体的说明。
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员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代自己全部违纪、违法以及全部犯罪事实的,在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时,无论有无以“自首”论的建议,只要本人主动到案的,可以属于“自首”。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交通肇事罪自首怎么认定
自动投案;
如实交待所犯罪行,都应该认定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该条规定,使用于现有的犯罪人,本无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否认定自首及怎样认定自首,却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结案上的差异。
一种观念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的义务。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所说,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比前者小。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限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先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法律准绳的诉讼原则。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适用例外的特别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不作为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是对所有交通肇事者规定的应尽义务,但在交通肇事中,其中多数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这种告知义务,是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适用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自首规定。不能将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混淆,以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否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犯法人自首行为的认定和对《中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