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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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与证人证言的区别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2020-12-06苏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徐婷婷律师,苏州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书证与证人证言的区别

  一、书证与证人证言的区别是怎样的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


  证人证言则是指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一般是以口头方式表达的,并要求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询问和质证,对相关的作证背景作出回答,但若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因此,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和书证确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这是两种不同种类的证据,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与有关案件事实相联系。而书面证言是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公安等司法机关所作陈述的书面形式表述。


  2、书证的内容因其载体的特定化而固定,而书面证言则有可能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变化,这也正是法院要求书证提交原件而对故意作伪证的人进行处罚的原因。


  3、书证的内容如有不真实,其后果仅是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时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虽然书面证言因其表现形式的书面化而具有书证的某些证据法上的特征,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的直接后果是这两种证据在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书证适用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对其真伪、证据力作出判断;书面证言则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


  二、书证的审查判断应该注意什么


  1、书证是否为原件,是否系伪造或变造而形成;


  根据及有关司法解释,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早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为确定书证是否为原件,有无伪造、变造的可能,除询问见证人、制作人外,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


  2、取得书证程序是否合法;


  书证的形成、收集、保管及书证本身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是书证内容真实客观的保证,如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由二人以上制作,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并有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方可从形式上有效。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向个人调取收集书面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署名或盖章。


  3、书证与其他证据有没有联系;


  书证属于证据类之一,应当将书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审查,审查他们之间证明的问题是否一致,互相之间有无矛盾,如果有矛盾,矛盾的性质是什么,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某类证据的真实性,应抓住主要矛盾不放,深入调查研究,求得合理的解决。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一、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的关系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紧密相关。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需要由不同的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并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为合理界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关键在于确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这一证明对象的法律属性。


  有观点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不是犯罪构成事实,仅是证明特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事实,因此,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不适用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将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割裂开来,值得商榷。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要求。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是审判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没有证据,犯罪事实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正是有鉴于此,实践中对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争议,通常体现于对特定证据的争议。


  围绕证据存在的争议,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证据资格,二是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特定的证据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两个环节的审查:第一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即,能否被法庭采纳为诉讼证据。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就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第二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诉讼证据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即,能否被法庭采信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欠缺可靠性,无法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直接决定着特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证据材料成为定案根据的先决条件,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对象和焦点。


  现阶段,;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仍然存在,实物证据以及科学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尚未得到足够重视,一些案件的证据体系主要是围绕口供构建起来的,如果口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进而予以排除,整个证据体系就十分薄弱,以至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认定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见,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的争议,虽然针对的是单个证据,但因争议证据通常是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一旦被排除,就将直接影响犯罪构成事实的认定,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之视为一般性的证据问题。


  从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的关系看,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既不是实体法事实,也不是程序法事实,而是用于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证据法事实。正是由于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是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争议中的事实;,被告方主张不存在是对控诉方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否认,因此,基于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应当由控诉方而不是被告方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作为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事实,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影响甚至决定控诉方的指控最终能否成立,影响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与案件实体处理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只有科学认识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的紧密关联,才能合理确立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制度。


  二、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


  关于证明的方式,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分。所谓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并在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和判例中得以发展。英美法系对证明标准问题也有类似的区分。严格证明,是指运用法定证据方法,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的证明。自由证明,是指运用除此之外的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


  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体现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一般认为,对犯罪构成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程序法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虽然其有别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本身,但由于该事实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定紧密相关,同样应当适用严格证明。


  由于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毕竟不是犯罪构成事实本身,因此,尽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应当适用严格证明,但其相对独立性决定了需要设置一个独立的程序。在这个独立程序中需要解决的并非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特定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而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具体操作程序。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第5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之所以确立;先行当庭调查;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


  第一,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具有相对独立性,需专门进行调查。从属性上看,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并非案件的实体事实,而是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事实,涉及的是证据资格问题,决定某个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由于证据收集合法性存在争议的证据通常是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有必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专门进行调查。


  第二,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争议,应当在对犯罪构成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之前,通过专门调查程序作出处理。在国外陪审团审判模式下,例如英国,如果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就应当在控诉方出示该证据前向法官提出排除申请,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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