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新规定有哪些 诉讼中证据收集调查问题探析
2020-01-15苏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徐婷婷律师,苏州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新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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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根据
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诉法第91-118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也做了较明确、细致的规定,但缺少在对有关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对侦查人员的限制的规定。特别是搜查证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与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大不相同,实际意义不大。
司法解释
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第140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鉴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从上述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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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证据收集调查问题探析
诉讼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在这一证明过程中,证据的收集、提供尤其显得重要。
在现代诉讼中,无论是法官的作用,还是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作用,都是诉讼机制的基本组成部分,他们共同确保诉讼公正的实现,缺少或弱化任何一方面都会导致诉讼制度的不建全。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越来越强调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胜诉判决,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会竭尽全力收集、提供收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收集调查证据是其实施辩护行为的主要内容之一。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进行证据的收集调查,具有以下重大意义:
首先,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参与调查取证,是律师完成代理职责及实现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特别是近几年民、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由过去法院包揽一切,转变为主要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收集、提供证据的诉讼活动的合理机制。这一方面提高了当事人及律师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当事人对法院最终判决形成的参与程度。
其次,当事人及律师参与证据的收集调查,可以起到弥补、平衡司法机关对证据收集调查的不足。在诉讼中,法院应当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在其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认证、评议,公正作出判决。由于我国的诉讼程序体制的;职权;色彩较为突出,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法院都有权依其判断,主动收集调查当事人、律师未提出的证据,这往往会造成法院在收集证据方面的;随意性;,也会影响其中立、公正的裁判地位。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证据调查收集方面的积极介入,一方面可使证据收集调查更加充分,另一方面也能;制衡;法院的职权调查。
但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实现其证据的收集调查权的过程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产生了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律师收集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如何实现这一权利,立法却无具体措施及程序加以保障,以至于一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非因其主观原因而无法收集到。在强调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诉讼机制中,这必将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在证据的收集中,以对证人证言的收集最为混乱。当事人、代理律师庭外单方收集的证人证言效力的认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等问题尤为突出。再者,在诉讼中,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且无严格的限制,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诉讼中证据的收集调查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当事人、代理人调查取证权问题
所谓调查取证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律师在承办诉讼代理活动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的权利。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收集调查证据;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其主要职责就是调查取证,证明己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办理任何业务,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时,都享有这项权利。;1
我国对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的调查取证权,作了概括性规定。第5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61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材料。;但是,如何保障证据的收集调查的正常进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在实践的操作中,也显得比较混乱。就当事人、代理律师如何调查取证,各地有一些不同的作法,有的地方法院采取放任态度;有的地方规定了当事人、代理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发出调查令,然后由律师或法院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调查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律师调查取证问题作了较为严格的规范,规定了律师取证的相应范围及权利。如第36条、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等。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我国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 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纵观、、对当事人、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应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庭外收集、调查证据;2、代理人有权向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收集调查证据;3、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权庭外收集证人证言。但由于立法条文规定的粗泛,给诉讼实践的操作上带来了诸多困难,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当事人、代理律师无法获取案件相关的证据。随着审判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