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 刑事证据的审查
2020-01-13苏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徐婷婷律师,苏州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
关于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既要关注证据本身的特点,明确新证据究竟;新;在何处,又要关注新证据对审判程序的影响。有关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研究者一般认为,;新证据;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形式要求,即证据的;崭新性;;二是证明要求,即证据的;显著性;。这种分析框架同样适用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于新证据的;显著性;,各类审判程序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只有那些;新的;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此处探讨的新证据。但对于新证据;崭新性;的认定时间节点和范围,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审判程序有所差异。
1.新证据;崭新性;的理论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新证据的;崭新性;应当是相对于法庭而言的,这既是各国的通例,也与我国法律制度相契合。关于新证据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范围,有必要区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存在意义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二是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三是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
第一:;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从自然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区分看,无论新证据是何时产生的,只有当其被发现从而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因此,只有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才对审判有实际意义。同时,;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有另外一层意思,例如在再审程序中,是指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新证据。如果作此理解,那么新证据的范围就相当狭窄。而根据第376的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不仅包括原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裁判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等等,该规定所确定的新证据范围要宽泛得多。因此,从规范意义上讲,新证据应当是指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
第二,;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从举证主体对新证据的知晓程度看,当事人既可能是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才新发现了新证据,进而向法庭提出发现新证据的主张,也可能是早已发现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直到特定的诉讼阶段才将之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将面临不同的处理。对于新发现的新证据,基于确保司法公正的考虑,通常允许向法庭提交。但对于已收集但在审判前未向对方开示的证据,则不得向法庭提交。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故上述两类新证据都可以向法庭提交。第376条也规定,原裁判生效前已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第三,关于;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有的证据属于新出现的证据,例如新发现一名证人,进而由该证人提供证言,这当然属于新证据。有的证据并非新出现的证据,例如对于原有鉴定事项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足以动摇原有鉴定意见,一般认为,此类证据也具有崭新性,应属于新证据。
2.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和新证据的范围
民事诉讼领域,主要是根据举证时限来确定实践中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区分了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等诉讼阶段和程序中的新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虽无举证时限制度,不过,新证据的界定也需要区分不同的时间节点,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新证据的范围。
从诉讼阶段和程序的角度看,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等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有不同的时间节点。其中,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第374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是以原判决、裁定生效为时间节点,包括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与再审程序相比,二审程序不涉及裁判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问题,故对新证据的要求要宽于再审程序。参照再审新证据的界定,二审新证据应当以一审判决作为时间节点,包括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一审质证的证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对于一审程序而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因此,一审阶段的新证据比较难以把握。有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一审开庭后新发现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理由是案件提起公诉后庭审前新发现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庭审中提出并进行质证,故不属于新证据。本文认为,立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庭审作为诉讼中心的角度看,控辩双方间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前发现并收集的证据,无论收集的时间早晚,都不属于新证据,只有在案件提起公诉后直至判决前新发现的证据才属于一审阶段的新证据。因为我国不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原则上控辩双方就应当围绕提起公诉时的证据材料开展审判准备工作,除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外,案件提起公诉后直至庭审时新发现的证据并没有特定的程序进行证据交换,因此,只能待到庭审时作为新证据提出,故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以案件提起公诉作为时间节点。
刑事证据的审查
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材料分别审查,即单独地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看其是否真实可靠,看其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对于那些明显虚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经单独审查即可筛除。对证据材料的单独审查可以按两种顺序来进行。一种是按时间顺序进行,即按照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发生的先后来逐个审查证据材料。这适用于证据材料的时间顺序比较明确的案件。另一种是按照主次顺序进行,即按照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主次关系和证据材料本身的主次关系来逐个审查证据材料。这适用于核心事实和核心证据比较明确的案件。
2、比对审查。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都有问题。当然,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盲目轻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而对于相互矛盾或有差异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当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形成的原因和性质,因为不同的证据材料之间有所差异也是难免的。比对审查的关键不在于找出证据材料之间的相同点和差异点,而在于分析这些相同点和差异点,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比对审查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纵向比对审查;另一种是横向比对审查。前者是指对一个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的多次陈述做前后比对,看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有无矛盾之处。后者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或不同人提供的证据做并列比对,看其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之处。
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综合审查的关键是发现矛盾和分析矛盾,以便对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作出整体性评价。综合审查不仅要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而且要特别注意审查证据的证明价值,使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而且能够毫无疑点地对案件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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